(为规范本市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基层企事业单位实际,在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和《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一、总 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规范。
(二)性质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
(三)形式
1、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分为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大会由全体职工参加。职工大会依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相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等执行。
2、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规模大小、管理方式等确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但因工作地点分散、实行特殊工时制等难以召开职工大会的,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党组织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切实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统筹协调作用,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提供组织保障。
(五)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1、与工会协商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纳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2、向职工代表大会作相关工作报告;
3、与工会协商制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事项的方案或草案;
4、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部门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5、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等保证,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
(六)工会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按照《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相关规定承担日常工作。
(七)多级职代会
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集团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集体协商、民主评议、民主选举等事项行使相应职权。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下属单位具有指导规范作用,下属单位根据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履行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
二、职工代表
(八)职工代表的资格
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的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上级委派或由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人员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用工单位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由用工单位工会与用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用工单位尚未吸纳劳务派遣人员为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参加。
(九)职工代表的名额
1、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2、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3、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十)职工代表的产生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厂)、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上级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由下级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大会不设当然代表。从领导班子成员中产生职工代表的名额应当合理分配至有关选区。
(十一)职工代表的构成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线职工一般指企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服务、专业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的人员。
职工代表的构成中,中、高层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指含企事业单位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厂)、分院(校)的正、副职在内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十二)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选举产生后,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按照职工代表选区的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成立职工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团(组)长由本团(组)的职工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十三)职工代表的资格审查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对新建和换届时选举产生的,以及经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资格等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职工代表是否具备当选的资格和条件;
2、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3、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相应规定。
职工代表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四)列席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十五)职工代表的撤免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
1、退休、辞职、内退、协保等原因离开本单位或工作岗位的;
2、因病假、待岗、脱产学习等原因满6个月以上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
3、严重失职失去选区内职工信任的;
4、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或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5、本人提出辞去职工代表的;
6、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的。
除以上第1、5种情形外,职工代表依照其他情形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十六)职工代表的补选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产生的职工代表应当公布。
三、职 权
(十七)审议建议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就审议建议事项按各自职责起草报告或方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报告或方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3)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作情况说明,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2、权限
以知情、参与为目的,对报告或方案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审议通过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就审议通过事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制订方案或草案;
(2)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向职工代表解释说明;
(3)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协商修改方案或草案。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或草案意见分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协商修改后,再次通过职工代表团(组)听取意见和建议;
(4)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或对相关方案或草案作情况说明;
(5)将相关方案或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2、权限
在组织职工代表对方案或草案进行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十九)审查监督权
1、程序
(1)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各自职责贯彻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通过组织职工代表巡视或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工作,督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法律法规规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2)企事业单位、工会根据贯彻落实情况起草相关工作报告;
(3)组织职工代表分团(组)讨论,在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修改完善的基础上
向职工代表大会作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也可组织职工代表对审查监督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质量评估。
2、权限
以知情、监督为目的,对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质询。
(二十)民主选举权
1、程序
(1)工会和企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原则方案,确定人数和成员构成;
(2)工会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建议名单,听取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协商确定候选人建议名单;
(3)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2、权限
以履行程序为必要条件,有关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程序。
(二十一)民主评议权
1、组织领导
(1)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领导;
(2)企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作为领导干部管理考核的组成部分;
(3)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4)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实施由民主评议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
2、评议对象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2)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党组织正副书记、正副董事长、内设监事会的正副监事长、正副经理、财务总监、三总师等;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3、程序
(1)被评议人员在职工代表大会上作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职工代表质询;
(2)组织职工代表无记名投票测评;
(3)召开职工代表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职工访谈听取意见;
(4)汇总无记名投票测评结果和职工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评议意见;
(5)向被评议对象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6)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民主评议结果报送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对民主评议测评中称职以上(含)得票率低于60%的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向干部主管部门提出撤免建议。
4、权限
以评议、监督为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的民主评议结果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管理考核体系。
(二十二)补正程序和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四、会议的召开
(二十三)基本规则
1、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2、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应当对提议的事项进行审核,对确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照有关程序组织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3、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
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二十四)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1、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商确定会议议题和议程;
2、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起草提交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相关材料;
3、工会组织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补选;
4、做好大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五)职工代表团(组)讨论
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二十六)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召集,主要议程为:
1、审议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
2、审议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3、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办法;
4、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
5、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程;
6、审议或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七)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由主席团推选的主持人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一般为:
1、会议主持人报告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情况,确认大会召开有效;
2、听取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议通过的有关工作报告,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方案或草案的情况说明;
3、听取需要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人员的述职、述廉报告;
4、审议讨论有关报告、方案或草案。可采取分组讨论、现场互动等方式。职工代表应当充分表达意愿和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5、审议通过有关方案或草案;
6、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选举;
7、对有关人员进行民主测评;
8、形成决议,大会总结。
(二十八)会后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汇总整理相关材料,形成大会文书档案。
五、组织机构
(二十九)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一般与工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按时换届。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企事业单位将延期换届理由和延期时间告知全体职工。企事业单位工会将延期换届情况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三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成员应为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2、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审议的意见;
3、审议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4、处理大会期间有关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职工人数少于三十人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三十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程序一般为:
1、企事业单位与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联席会议议题;
2、根据议题形成书面议案,并送交相关成员;
3、召开联席会议审议讨论相关事项;
4、形成协商处理的意见;
5、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开栏、内部报刊、内部网站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三十二)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立集体协商、薪酬福利、劳动用工、劳动安全卫生、提案工作、民主评议等专门小组(委员会)。规模较小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专门小组(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熟悉相关业务的非职工代表担任。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一般不能担任相应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工作制度
(三十三)提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组织职工代表围绕生产经营管理、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等方面开展提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并由提案工作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审查、立案、督查和反馈公布。
(三十四)巡视检查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将巡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企事业单位反馈,督促整改。
(三十五)质量评估
企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运行的规范性、实效性开展质量评估,并根据质量评估的结果,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三十六)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应当通过恳谈会、民主共商会、民主议事会等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完善本单位的日常民主管理制度。
七、附 则
(三十七)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本工作规范和相关制度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
(三十八)本规范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上海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同时废止。